【案情】
2015年6月,某中學校長黃某某乘坐同事魏某某駕駛車輛同去開會。途中車輛側翻,黃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魏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死者黃某某之妻吳某某、之女黃某與魏某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魏某某一次性支付吳某某、黃某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10萬元。同年7月,有關部門認定黃某某為工傷。同年10月,吳某某、黃某二人到恩陽區社保局提出核定并支付工傷待遇請求,恩陽區社保局以應先起訴第三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賠償為由不予核定支付。現原告吳某某、黃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作出依法核定并支付黃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行政行為。
【裁判】
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機構向第三人追償的是工傷醫療費,而不是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區社保局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之規定,認為二原告應先向事故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賠償后再行支付差額的主張,減損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增設了二原告的義務和責任,故判決被告恩陽區社保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支付原告吳某某、黃某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
區社保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統一第三方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11號)第七十四條也僅規定了工傷醫療保險待遇不得重復享受。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確立的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補差原則,與上述法律規范的規定不一致,不宜參照適用。據此,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法律適用問題,即《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十條“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的規定是否可以參照適用。
第一種意見認為,省政府文件是結合省情作出的規定,社保部門據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妥。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已經明確法院在行政審判中應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省政府文件,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不應適用。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對職工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職工應該享受的基本權利。社會保險機構是否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取決于工傷職工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該案受害人所在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并依法申請了工傷認定,社保部門不應拒絕核定其更是保險待遇。
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理賠不具有相互替代補充關系。第三人侵權賠償屬于私權范疇,產生于民事法律關系,工傷保險理賠則屬于公權范疇,產生于行政法律關系,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工傷保險機構不應將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已經獲得的第三人侵權賠償金額從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賠償亦不應成為社會保險機構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免責事由。
地方性規范文件不應與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抵觸。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個司法解釋,都支持“雙賠”觀點,即第三人侵權賠償金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不扣除,但醫療費除外,而川府發〔2003〕42號文件第十條規定的單賠補差原則,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扣除從第三人處獲得的侵權賠償金,與上述規定不一致。
綜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在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時,可得出醫療費應當單賠的結論,即當第三人賠償了醫療費時,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社保部門應予扣除,其他侵權賠償不應扣除。工傷保險的運行是人類文明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標志,與侵權賠償機理不同,落實工傷保險待遇,解除職工的后顧之憂,既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勞動者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其工作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