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內擬訂并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內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或協調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劃。
編制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并舉的原則。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8月初開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各縣(市、區)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同時還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各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劃: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過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項目已列入上級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劃經市政府批準,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執行。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計劃的,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工作,也可以通過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起草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切實解決問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五條 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和立法咨詢專家庫制度,推進立法精細化、專業化。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公開征求意見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該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市政府時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和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制定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計劃的安排和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